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长春市广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通世达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3民初87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长春市广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宇大街以东丙九路以南名都城一期21幢403号房。法定代表人:孙振玲,执行董事。被告吉林省通世达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小区3栋4门111号。法定代表人:刘盛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广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通世达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广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振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被告吉林省通世达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盛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广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关于广告位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那一部分无效,并判令被告将超过20年租赁期限的那一部分租金20万元返还给原告;2、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书》中A点广告位关于擎天柱的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将未使用年限的租金25,000.00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25,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长春市北凯旋路及富盈路上共三点广告位租赁给原告进行建牌经营,租期40年,租赁费共计40万元,其中A点租赁费为10万元,并约定如果在一年后发生不可抗力(含因道路整改、扩建或政府政策变化)情况,致合同不能履行,则被告按40年折算(每年壹万元),未使用年限的租金全部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但在租期内,2019年4月18日,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人民政府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发布公告,决定自4月22日起,对包括被告租赁给原告的A点的擎天柱在内的广告位进行强制拆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能按照政府要求拆除了擎天柱。因此,双方关于A点擎天柱的合同根据实际情况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下去,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将已经拆除的未使用年限的租金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返还租金事宜,均无果。而根据《合同法》第214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可知,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租赁期限已经超过了二十年,导致超过二十年的那一部分无效。所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吉林省通世达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上写的是一年内发生不可抗力,按合同约定可以返还租金,现已经超过一年了,没有约定返款。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合同,并已经进行了公证,广告牌不是政府拆除的,而是原告自己拆除的。关于建广告牌的地点,我和政府签订的合同是置换合同,不是租赁合同,所以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同有效期是40年。我认为解除也是应该解除40年的合同,不同意原告主张解除20年的合同,即使解除也不同意返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吉林省通世达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春市广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北凯旋路及富盈路上共三点广告位租赁给乙方进行建牌经营,乙方取得合同约定广告位上广告牌的承建权、经营权。广告位位置共三点,其中涉及本案的为A点:富盈路西路口与302国道交汇处擎天柱一个、跨街广告一个。广告位经营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49年4月12日止约共计40年。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的三个广告点一次性买断租赁费40年,共计40万元,其中A点租赁费为10万元人民币。经营费,每个点每年收费0.5万元,共计每年1.5万元。甲方负责审批手续并协调广告位在承建、维护及发布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保证乙方在确定位置承建广告牌,进行广告经营。对于富盈路西路口与302国道处的点位,甲方负责协调与公路路政、与相邻厂方之间的关系。保证乙方广告的正常使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第一年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含因道路改、扩建或政府政策变化)情况,致本合同不能履行,乙方投资承建的建筑物投资损失由甲、乙双方平均承担,甲方退还全部租赁费(肆拾万元整);如果在一年后发生此类事件,乙方投资承建的建筑物投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按40年折算(每年壹万元),未使用年限的租金全部退还给乙方。该《合同书》在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租赁款40万元,并在指定位置进行了广告牌的承建、经营。2015年4月2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长府通告[2015]2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城市出入口道路沿线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为了改善和优化城市出入口道路沿线环境,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城市出入口道路沿线环境进行综合整治。整治范围中(九)青年路长农公路段出城口:南起北环城路,北至合隆镇行政区界,即本案合同所涉的A点广告牌位置。2019年4月18日,宽城区兰家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内容为:依据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通告【2015】2号文件精神及宽城区城管委办公室转发长春市城市管理工作专题协调会要求的通知,为了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宽城区兰家镇人民政府决定自4月22日起对兰家镇区域内违法设置的大型牌匾广告(擎天柱)进行强制拆除,涉及到的产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在强拆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财产损失,由产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自行承担。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对A点广告牌中的擎天柱进行了自行拆除。即自原、被告签订合同起,已履行了10年时间。另查明,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2009年4月13日与长春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局签订的《合同书》,欲证明其拥有本案涉案广告牌的承建权、经营权及产权。且原、被告均陈述得到拆除广告牌的通知后,双方一起去过兰家镇政府执法局了解情况并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了广告牌的手续。再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因各种原因,原告申请撤诉,上次庭审过后,本院到长春市兰家镇政府两区一镇环卫办公室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工作人员表示对于本案涉及拆除的广告牌情况知晓,亦接待过相关的权利义务人,但表示根据政府文件,为了提升城市形象,对城市出入道路沿线环境进行综合整治,302国道两侧的广告牌,不论有无手续,均需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已明确表示将涉案地点的广告位租赁给原告进行建牌经营,并一次性收取40年的租赁费,双方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应该返还无效部分20年租金20万元。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本案双方签订的40年合同,前二十年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所涉合同中A点广告位中的擎天柱广告牌,根据政府文件及兰家镇政府公告,属环境综合整治的范围内,故原告自行拆除系履行政府政策的行为,并非被告陈述的无故自行拆除。因该点中擎天柱已经拆除,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A点广告位中关于擎天柱的租赁关系,本院应予支持。A点广告位擎天柱的拆除,亦符合合同如果在一年后发生政府政策变化,乙方投资承建的建筑物投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按40年折算(每年壹万元),未使用年限的租金全部退还给乙方的约定。至广告牌拆除已达10年,剩余10年的租赁关系因无法履行而应予解除,故相应的租赁费用应予返还,因A点广告位中包含一个擎天柱、一个跨街广告,该两块广告牌共同的总租金为10万元,前20年有效租赁期限内的租赁费用共计5万元,即每块广告牌的费用为2.5万元,扣除原告已使用的10年,被告应返还的原告的租金数额应为12,500.00元,原告主张A点广告位的10万元租金只是擎天柱的费用,跨街广告为赠送,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春市广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通世达传媒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被告吉林省通世达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长春市广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费20万元;二、原告长春市广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通世达传媒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中A点广告位中关于擎天柱的广告牌租赁关于予以解除,被告吉林省通世达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长春市广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广告牌的租赁费12,500.00元,并自2019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保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广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00元,由吉林省通世达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44.00元,由原告长春市广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双

书记员:岳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