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盛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汤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周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生育儿子盛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致使感情日益淡漠。自2009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至今。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被告离婚;二、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冷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可以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吴兴区织里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9日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盛某乙,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虽有争执,使夫妻间关系产生隔阂,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情感的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遇事互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汤某与被告盛某甲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河
书记员:杨宇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