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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吴民初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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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俞某。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

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多年来,被告整日找牌友打牌,经常在家中白天黑夜地赌博,从不料理家务,为规劝被告不要赌博,双方大吵,闹到居民会调解。2006年被告退休后,每月退休金1300元,但其从不分担家庭生活费用,每月的水、电费、煤气费等都向原告索取,若原告不及时支付,被告就破口大骂。2008年10月被告去杭某某病,原告曾多次向单位请假去杭州照顾被告,还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向他人所借,后被告向单位报销后,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答辩称: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对再婚家庭分外珍惜。家里所有家务都由被告包揽,并到原告儿子**理发店中帮忙。被告打牌是娱乐性质,并未赌博。被告身体不好,退休金大部分用于看病和吃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原告是因为被告身患绝症,不能再为其操持家务,和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才提出要与被告离婚,给被告的心理造成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1、原告应返还被告出借给原告的,用于某告儿子**新房装修的2万元;2、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在住院期间向其朋友孙某某所借款项15000元;3、被告每个月只有1300元退休工资,大部分用于看病吃药,离婚后被告也无住所,故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10万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儿子新房装修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儿子的新房装修支付装修费2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据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孙某某借款1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的事实;证据3、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29日至2008年12月23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731.48元的事实;证据4、病历卡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糖尿病、子宫颈恶性肿瘤的事实;证据5、工资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证据6、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每月需花费的医药费用情况。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到湖州市住房公某某管理某某调取原告王某住房公某某存款情况,查明截至2010年2月原告王某个人账户中住房公某某存款共计98641.77元,其中2003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累计数额为79098.18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某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无法辨认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原告对借款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医药费用原告已承担了部分;证据6的医药费用,被告有负担能力;对本院调取的原告的公某某情况无异议,但2003年10月21日双方某某结婚前的公某某属于某告个人财产,应该扣除。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婚姻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10被告的医疗费用、身体状况及收入情况、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原告亦不予认可,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双方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冲突。原告于2009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现居住的潮音新村25幢102室系原告婚前财产。原告婚后的公某某存款自2003年11月累计至2010年1月共79098 .18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被告患病治疗期间,除了可报医药费外,原告共支付25000元,原、被告双方自报的债务庭审时未能得到证实。被告现每月退休金为1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公某某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的公某某在其退休后才能领取,故被告吴某的应得部分需待原告退休领取后再支付,本院据此酌情确定具体支付时间。考虑到被告现患有疾病,生活困难,原告应依法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告王某应给付被告吴某公某某存款4万元,限于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吴某经济帮助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元,被告吴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同生

书记员:杨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