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臣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景某。
原告臣某与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
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独任审判。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臣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经常看到被告与异性发暧昧短信、qq消息,甚至开始夜不归宿,为此夫妻经常吵架。2009年年初,原、被告开始分房睡,至2009年9月中旬,双方矛盾再次激化,被告一夜未归甚至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后原告一气之下将被告衣物整理好放在鞋架旁,但被告却拿起自己的衣物扬长而去,从此再未与原告联系。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某答辩称:我和原告还没有达到要离婚的程度,那次离家出走也是因为原告把我的东西全部扔在门口,我为了面子一气之下不得不走的。而且我为了和原告结婚,同以前的妻子离婚,以及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原告。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臣某与被告景某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其中被告景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某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臣某与被告景某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双方的夫妻矛盾是有可能得到缓解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尚缺乏法定情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缓解夫妻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臣某请求与被告景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小勇
书记员:顾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