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被告:黄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在海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有时对原告辱骂和殴打,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也不予照顾,为此,原告带着女儿于2007年3月离家在秦山镇北团村××小组居住,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要求离婚。对于女儿抚养问题,因被告系无业,享受城市低保,不具有抚养能力,原告有工作有抚养能力,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燚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婚生女出生后,原告认为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07年3月起,原告认为,因双方间的矛盾加深,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与女儿一起搬离原告家,在外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曾回过被告家,但双方仍以分居为主,2008年12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因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婚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2009)嘉盐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双方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及原告曾某某诉离婚的事实。另,原告还提供了海盐北团纸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对这些证据,本庭经审查评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具
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财产问题,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审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本案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较好,双方均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07年3月带婚生女黄某燚离开原告家在外居住,2008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仍然未能改善和睦的夫妻关系。因此,原告以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受理和审理本案期间,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黄某燚的抚养问题,考虑到黄某燚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黄某燚的学习、生活、成长考虑以及黄某燚也要求父母离婚后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黄某燚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因被告经济困难,可酌情给予黄某燚造当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燚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黄某燚的抚养费每月100元,给付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黄某燚18周岁止;给付方式:按月给付,于每月的1日给付当月的抚养费。三、每月的月中及月底的星期天上午八时至下午四时为被告探望婚生女黄某燚的时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之后,双方当事人必需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
审判长:俞连平人民陪审员:潘永跃人民陪审员:王晓初
书记员:陈冬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