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廖某甲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建民初字第2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廖某甲。被告方某甲。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1990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 ),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乙(现就读高中)。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1994年10月,被告不辞而别,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家人经多方查找,一直未找到其下落。现我们夫妻分居已达16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廖某乙随我生活,并由我负担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双方于199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建德市莲花镇戴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1994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

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庭。但因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双方分居已近十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女儿廖某乙随其生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廖某乙随原告廖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廖某甲负担,至廖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预交,缴费日期2009年12月24日,票据号码947591、947593),公告费人民币350元(原告交纳,缴费日期2010年6月21日,票据号码0912187),合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告廖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方志宇人民陪审员:邹一连人民陪审员:余燕

书记员:胡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