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章某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产生争吵,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及儿子。双方于2008年8月开始分居。2009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章某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从未殴打原告及儿子。2008年8月26日,原告离家出走。2009年4月9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8月底,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同年10月1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 ××××年××月××日在原萧山市河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5月26日,原、被告生育儿子一名,取名章黄埔。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时有争吵。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分居。2009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2009)杭萧某某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李乐音
书记员:金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