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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余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萧瓜民初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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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单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底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父母进行责骂,稍有不顺心的事就抱着女儿出走。2009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出走,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判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没有回家居住,也不准原告探望婚生小孩。

被告沈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相识,双方某某、脾气相近,爱好相同,婚前有着深刻的了解。××××年××月××日,双方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一年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与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原告婚前个人债务8.8万元,××××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由于原告家某男轻女思想严重,对被告态度明显发生转变,原告母亲经常干预原、被告之间的事情。2008年10月,双方再度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2009年1月,原告带领一帮人至被告家,与被告家人发生冲突,并将婚生小孩遗弃于被告母亲家。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9年3月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告购置轿车一辆,2009年1月至今婚生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却分文未支付。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余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 杭萧某某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

1、2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管理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余乙,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家庭成员间的矛盾及原、被告双方某某、脾气不合等原因经常某某争吵。2009年1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2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遂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多加沟通,并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未满两年,亦无其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孙立军

书记员:王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