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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王发元、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金兰刑初字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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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发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发元、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发元、潘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发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在高端村盗窃的电缆没有170米,只有60米;对其余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其堂兄潘世补(在逃)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府前路青湖公园门口,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嘉吉牌jl125t-6型(牌号为浙g×××××)二轮摩托车一辆及价值人民币1035元的索尼牌tsc-t5型数码相机一只。2、2009年9月2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王发元伙同潘某等人携带菜刀、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浙江省兰溪市赤溪街道后龚村附近,采用菜刀砍电缆的方式,窃取中国电信公司兰溪分公司架设的型号为hya200*2*0.4型全塑市话电缆150米,计价值人民币为5383元。3、2009年9月2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王发元伙同潘某等人携带菜刀、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浙江省兰溪市赤溪街道浣江村附近,采用菜刀砍电缆的方式,窃取中国电信公司兰溪分公司架设的型号为hya300*2*0.4型全塑市话电缆150米,计价值人民币为7940元。4、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左右,被告人王发元伙同潘某携带菜刀、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高端村附近,采用菜刀砍电缆的方式,窃取中国电信公司兰溪分公司架设的型号为hya200*2*0.4型全塑市话电缆160米,计价值人民币为5742元。5、2009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发元携带菜刀、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长岗村小学附近,采用菜刀砍电缆的方式,窃取中国电信公司兰溪分公司架设的型号为hya400*2*0.4型全塑市话电缆40米,计价值人民币为3142元。被告人王发元盗窃财物的价值计人民币22207元;被告人潘某盗窃财物的价值计人民币2199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发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2、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在高端村附近窃取的全塑市话电缆160米有异议,认为只有60米外,其余没有异议。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4、证人江某、史某、张某、严某、徐某的证言;其中证人徐某的证言还证实,在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高端村附近,失窃中国电信公司兰溪分公司架设的型号为hya200*2*0.4型全塑市话电缆160余米的事实;证人江某的证言还证实,被告人潘某多次伙同被告人王发元及他人到其处销售电缆烧出来的铜丝的事实。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勘验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作案现场照片;其中现场勘验记录,作案现场照片还证实在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高端村附近,失窃中国电信公司兰溪分公司架设的型号为hya200*2*0.4型全塑市话电缆160余米的事实。6、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2009年兰溪电信有限分公司电缆被盗情况》证实市话电缆失窃的情况,同时也证实在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高端村附近,失窃中国电信公司兰溪分公司架设的型号为hya200*2*0.4型全塑市话电缆160余米的事实。8、情况说明、出所登记表、兰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婺城区人法院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王发元、潘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元、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发元、潘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发元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发元、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发元、潘某于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左右,在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高端村附近,采用菜刀砍电缆的方式,窃取中国电信公司兰溪分公司架设的型号为hya200*2*0.4型全塑市话电缆160米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发元的供述、证人徐某、江某的证言及现场勘验记录、作案现场照片、《2009年兰溪电信有限分公司电缆被盗情况》等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辩解只窃得60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及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发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金雅林人民陪审员:方向明人民陪审员:郭峰

书记员:高春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