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小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罪犯周某、曾某、黎某(均已判决)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22号"经典地带歌厅",采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歌厅3楼包厢,窃得长虹42吋等离子彩色电视机(型号为PT42600NHD)5台,计价值人民币16875元;易美逊17吋液晶电脑显示器(型号为TFT1780PS)9台,计价值人民币4590元。盗窃的赃物已被销赃。被告人徐某伙同罪犯周某、曾某、黎某盗窃的财物总计价值为人民币21465元。2009年9月8日,兰溪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将从卢某、陈某处扣押的长虹42吋等离子彩色电视机3台、易美逊17吋液晶电脑显示器9台退还给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移交接收证明;2、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同案犯周某、曾某、黎某的供述;3、证人卢某、陈某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5、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7、兰溪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清单;8、本院作出的(2009)金兰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伙同罪犯周某、曾某、黎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雅林人民陪审员:童越平人民陪审员:方向明
书记员:高春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