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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胥传建与苏州市锦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同欣彩钢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吴商初字第0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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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胥传建。委托代理人郑小冲、顾健。被告苏州市锦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53号南幢0506室。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吴江市同欣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市同里镇经济开发区邱舍段。法定代表人徐金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泉。委托代理人马汉民,江苏苏州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胥传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100元,由原告胥传建负担。

代理审判员:辛欣

书记员:张亦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