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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甲与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舟普商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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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缪某某。

原告王甲与被告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甲于2010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缪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原告开服装店时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又陆续发生几次借款,2007年6、7月份被告又借款7、8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2008年1月30日经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还钱日期为2月3号先还清拾万正,还有拾万2月30号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归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查询结果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缪某某在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缪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飞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

告出示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缪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判决如下:

限被告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20万元。并从2010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雷震代理审判员:乐海奇人民陪审员:王玉兴

代书记员:郑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