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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沈海芬与陈惠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2010)舟普商初字第3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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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海芬,

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蒲湾西路7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康华,012210714,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富丽新村1号楼4单元202室。被告陈惠芳,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162弄61号4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海芬诉被告陈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海芬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对被告陈惠芳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教西天房弄27— 30号402室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沈海芬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陈惠芳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教西天房弄27— 30号402室的房屋。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曹燕芬

代书记员:郑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