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潘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2010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周红某某投资酒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潘某某作为保证人。同日,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潘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承认被告周某某已归还借款1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周某某未对原告李某某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潘某某未对原告李某某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承认原告李某某在2009年8月至9月期间多次向其催讨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出示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姻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上述二被告于199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至今。对此,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潘某某未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9日,被告周红某某投酒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潘某某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7月左右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原告在2009年8月至9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潘某某催讨,但被告潘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借款给被告周某某,并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周某某到期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经营之需,以被告周某某名义对原告所负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某某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潘某某在担保人栏上签字,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潘某某催讨过,未过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被告潘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及从2010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被告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周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周某某、胡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袁承志
代书记员:孙海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