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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周笑文与戴丽华、祝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瑞商初字第2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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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笑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伟玉。被告:戴丽华。被告:祝飞云。

原告周笑文与被告戴丽华、祝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笑文的委托代理人章伟玉、被告戴丽华、祝飞云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祝飞云偿还借款的事实需原告周笑文核实,本院再次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丽华、祝飞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笑文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戴丽华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半个月内偿还。同时,被告祝飞云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戴丽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被告戴丽华收款后立下借条并经保证人祝飞云签名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亦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戴丽华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祝飞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戴丽华、祝飞云承担。原告周笑文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戴丽华借款,被告祝飞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戴丽华辩称:借款系事实,但已偿还全部借款。被告祝飞云辩称:我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合计60万元,月利率按6%计算。至2009年6月16日,我尚欠原告借款165000元,利息共欠35400元。被告祝飞云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2009年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还款15000元。5、2008年1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还款50000元。6、2009年3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还款4000元。7、2008年1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还款1500元。8、2008年11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还款13000元。9、2009年5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汇款凭条,证明还款500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戴丽华、祝飞云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戴丽华、祝飞云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证据4至证据9,原告认为,戴丽华于2008年12月通过祝飞云偿还借款10万元。另外,祝飞云于2008年11月21日在中国建行银行存款13000元(证据8),用于支付本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证据1、2、3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4至证据9,被告祝飞云借款或担保的欠款总额共计60万元,被告祝飞云向本院提供的银行转帐或汇款总额为133500元,原告在本案中自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13000元(证据8),另外,原告还在(2009)温瑞商初字第2139号原告周笑文与被告李道旺、祝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自认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包括证据9的50000元),利息15000元(证据4),在(2009)温瑞商初字第2141号原告周笑文与被告祝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自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包括证据5的50000元),利息5500元(证据6、7),原告自认的还款金额已经超过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还款金额。因此,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在相关案件中予以认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0日,被告戴丽华因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时,被告祝飞云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戴丽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戴丽华立下借条并由被告祝飞云签名交原告收执。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13000元,2008年12月偿还本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笑文与被告戴丽华、祝飞云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丽华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借条没有约定利率,针对被告提出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原告承认月利率以5%计算,并于2008年11月21日收到利息13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酌定可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借款至今被告仅偿还13000元利息,依本院本院酌定的利息总额已经超过13000元,原告表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没有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祝飞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戴丽华的债务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笑文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祝飞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周笑文负担807元,被告戴丽华、祝飞云共同负担1718元。原告周笑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4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蔡木义

书记员:林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