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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瑞安市兴隆五金钢材有限公司与宋琦光、陈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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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瑞安市兴隆五金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康。被告宋琦光。被告陈成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瑞安市兴隆五金钢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瑞安市兴隆五金钢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28元,由原告瑞安市兴隆五金钢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浩杰

书记员:戴俊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