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瑞安市兴隆五金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康。被告宋琦光。被告陈成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瑞安市兴隆五金钢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瑞安市兴隆五金钢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28元,由原告瑞安市兴隆五金钢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浩杰
书记员:戴俊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