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3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孙某某,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审判员:石一敏
书记员:马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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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男,193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孙某某,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审判员:石一敏
书记员:马溢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