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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保与张某某、董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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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张某某以还贷款为由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于同年5月8日前归还。被告董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届期,被告张某某爽约,被告董某某也未尽担保之责。原告多次向某告催讨,至今无着。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即时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被告董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某某息的请求,并要求被告董某某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某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款于2009年5月8日前归还,被告董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收据及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现金12000元和银行转帐款138000元,以及被告张某某承诺借款于2009年5月8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9日,被告张某某因归还贷款需要向某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款于2009年5月8日前归还。被告董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三方签订借据后,原告交付给被告张某某现金12000元,并通过中国某某银行转帐给被告张某某138000元。被告张某某收到款项后出具还款承诺书及收据各一份。届期,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分文,被告董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董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故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被告董某某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故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二、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董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波波代理审判员:朱岚代理审判员:姜麟

代书记员:冯维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