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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杜某某与童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富商初字第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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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杜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汪某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杜某某起诉称:童某某、汪某某于2003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童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向杜某某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后经杜某某催讨,童某某、汪某某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为3363元)及公告费300元。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童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向杜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童某某、汪某某于2003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3、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杜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

被告童某某、汪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3,被告童某某、汪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

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 3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童某某、汪某某于2003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2008年8月25日,童某某向杜某某借款10000元,当日童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后经杜某某催讨,童某某、汪某某至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杜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童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童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因被告童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童某某、汪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童某某、汪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汪某某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童某某、汪某某支付原告杜某某至2010年3月25日止的利息3363元及自2010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童某某、汪某某支付原告杜某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童某某、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

审判长:楼雁鸣审判员:黄韦卿人民陪审员:张荣华

书记员:杨鑫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