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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叶甲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某某商初字第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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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陆某某。

原告叶甲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叶甲起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因办皮件厂向原告借款3000元,当时口头讲明借期一年。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欠款数额,书面约定在2009年年底付清。之后被告食言,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叶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复印件,原件在(2010)杭某某商初字第402号案卷内】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叶甲借款3000元的事实。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叶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陆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叶甲借款3000元。2008年5月15日,被告陆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向章某某借款30000元、向宋某某借款10000元、向陈某某借款5000元、向叶甲借款3000元、向叶乙借款2000元及向范某某借款1000元的事实,并书面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30000元,其余于2009年年底还清。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的3000元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甲和被告陆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陆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陆某某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该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叶甲借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冰

书记员:董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