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凌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邵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凌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凌某委托代理人洪某及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赵某某起诉称:杨某某与凌某于2007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杨某某于2010年4月3日向赵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邵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事后经原告李某某催讨,杨某某、凌某未归还,邵某某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杨某某、凌某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杨某某、凌某支某某告费300元。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杨某某于2010年4月3日向赵某某借款100000元,由邵某某承担担保责任。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某与凌某于2007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3、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凌某辩称:杨某某与凌某于2007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至今仍是夫妻关系。对借条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情况不清楚,不同意偿还。被告凌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邵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情况我是知道的,但该款有无交付我不清楚。被告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凌某、邵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仅不清楚该款有无实际交付,被
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 3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杨某某与凌某于2007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3日,杨某某向赵某某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由邵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事后经原告赵某某催讨,杨某某、凌某未归还,邵某某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凌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杨某某、凌某经原告赵某某催讨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邵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邵某某辩称,该款有无交付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杨某某、凌某归还借款,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尽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凌某追偿。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凌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凌某追偿。四、被告杨某某、凌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某、凌某承担,由被告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
审判长:楼雁鸣审判员:黄韦卿人民陪审员:张荣华
书记员:杨鑫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