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某。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的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
原告凌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凌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8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凌某某多次催讨,被告黄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凌某某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凌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凌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举证。原告凌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凌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3月8日向原告罗某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及归还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8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凌某某催讨,被告黄某某一直未予以归还,故原告凌某某诉至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凌某某借款1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故原告凌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凌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顾炳木代理审判员:徐文斌 ÷人民陪审员:陈春红
书记员:吴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