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芦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商初字第38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芦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俞某某。

原告芦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芦某诉称:2008年7月至11日间,被告俞某某因经营及生活所需,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四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原告芦某举证如下:1、被告俞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11月5日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案外人徐某某和被告俞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10月12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和某友良向原告共同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俞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

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22日、11月5日被告因生活及经营所需,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2008年9月20日、10月12日被告和某友良向原告共同借款150000元,由两人共同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及徐某某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诉请的借款,其中150000元系被告和某友良共同借款,借条上没有明确两个借款人各自的份额,应属于连带债务。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某应归还原告芦某借款本金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