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黄某某。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王甲诉称:被告王乙因生产、经营所需,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90000元,约定利息3%,分别为:2008年5月19日借款60000元,2008年8月24日借款80000元,2008年10月28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8月26日借款150000元。2009年9月开始被告未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支付利息44100元(从2009年9月按3%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王甲举证如下:1、被告王乙于2008年5月19日、8月10日、8月24日、10月8日、2009年8月26日分别出具的借条5份,拟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王乙没有经过本被告的同意借款,本被告不知道借款事实,该借款与本被告无关。借款数额巨大,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离婚,离婚时约定个人名下的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故本被告无需共同偿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举证如下:1、两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个人名下对外所负债务由负债方承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某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是否是王乙签名,该借款是被告王乙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某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
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本院认为,被告王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确认两被告离婚的事实,故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结婚。2009年10月19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9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2008年8月10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8月24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8年10月8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8月26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09年9月26日归还。上述借款由被告王乙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王乙付息至2009年9月。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中,2009年8月26日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9月26日归还,其余借款双方未约定期限,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王乙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款中,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过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部分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借款时其并不知情,该债务系被告王乙的个人债务,离婚时两被告已约定个人对外所负债务由负债方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债务负担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且被告黄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乙的个人债务,被告黄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乙、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3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乙、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0元,由被告王乙、黄某某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