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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沙红亚与曹红霞、宁波江东东海渔村餐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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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沙红亚(公民身份号码:330626196612174625),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顾猛,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红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10282329),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波,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江东东海渔村餐饮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4000004835)。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新河路459号。法定代表人:曹红霞,该公司经理。被告:黄桂娣(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010052321),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沙红亚与被告曹红霞、宁波江东东海渔村餐饮有限公司、黄桂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猛、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学忠、胡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江东东海渔村餐饮有限公司、黄桂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红亚诉称:2009年6月28日,由被告宁波江东东海渔村餐饮有限公司、黄桂娣担保,被告曹红霞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该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曹红霞归还借款1600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11546元、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担保费损失2400元。被告宁波江东东海渔村餐饮有限公司、黄桂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期间,原告以2009年11月30日前被告已付款应认定为已付违约金为由,要求对违约金请求变更为:支付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6月28日借条2份、贷款担保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原告帐户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将160000元借给了被告曹红霞。3、浙江省律师协会转发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2000元。4、委托担保合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保全支付担保费2400元的事实。5、作废的贷款担保合同1份、转帐凭证1份、存款回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曹红霞之间有许多的借贷关系,被告所主张的还款是归还这笔借款的。

被告曹红霞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123300元,其中10000元是现金,无收条。违约金11546元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损失12000元过高,应认定5500元较合适。担保费损失24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曹红霞提供了2009年8月15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1份、合计金额为63300元的存款回单25份,用以证明被告曹红霞已归还原告借款113300元的事实。对于另外的10000元还款,被告曹红霞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波江东东海渔村餐饮有限公司、黄桂娣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就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关于借款期间有利息约定的主张及被告曹红霞所称的另行归还现金10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出借60000元给被告曹红霞,利息自行约定协商,被告曹红霞应于2009年8月28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宁波江东东海渔村餐饮有限公司、黄桂娣对被告曹红霞的借款行为予以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曹红霞逾期1天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500元/天,原告为追讨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曹红霞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另一份贷款担保合同,除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09年8月1日外,其他约定和签约情况与前一贷款担保合同相同。原告当日将16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曹红霞,被告曹红霞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到60000元和10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自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8月1日,被告曹红霞分8次存入原告帐户人民币17300元。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曹红霞又陆续存入原告帐户人民币46000元。2009年8月15日,被告曹红霞付给原告50000元,原告给被告曹红霞出具了收到50000元的证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曹红霞在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贷款担保合同背面书写了:我借沙红亚人民币伍万元正于2009、9月底归还,如未按时还款每天违约金1000(元)赔偿。保证人曹红霞。2010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1月18日,原告与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同年1月29日,原告为诉讼保全而与宁波民和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支付了担保费24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曹红霞2009年8月15日支付的50000元和25份存款回单存入的63300元是否系归还16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1、被告曹红霞2009年8月15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是归还2009年6月28日被告曹红霞所借原告的100000元本金。理由是,原告称是归还作废的贷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的证据并不充分。同时,2009年8月31日被告曹红霞在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贷款担保合同背面书写的保证,也印证了该款是归还了2009年6月28日被告曹红霞所借原告的100000元本金,其金额正好与还款金额相符。2、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8月1日,被告曹红霞分8次存入原告帐户人民币17300元是归还了2009年6月28日被告曹红霞所借原告60000元本金。该还款行为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在2009年8月28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与前述认定50000元系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也相吻合。3、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曹红霞又分17次存入原告帐户人民币4600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曹红霞在借款期限内归还的其中9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其余部分应视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综上,被告曹红霞已归还本金为76300元,余款837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红霞逾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归还,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据实认定。2009年12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双方已履行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此后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认定为5500元。原告请求赔偿担保费损失24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江东东海渔村餐饮有限公司、黄桂娣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曹红霞追偿。被告宁波江东东海渔村餐饮有限公司、黄桂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沙红亚借款83700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曹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沙红亚律师代理费损失5500元、担保费损失2400元;三、被告宁波江东东海渔村餐饮有限公司、黄桂娣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曹红霞追偿;四、驳回原告沙红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1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5291元,由原告负担2720元,被告负担2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袁士增审判员:尚新华审判员:陈青宝

代书记员:谢晓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