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03014015),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陈英,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应均(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02160617),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菊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1012062x),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陈刚为与被告王应均、王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均、王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2日、6月19日,被告王应均因经营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其中5月22日200万元的借款7月22日到期,6月19日50万元的借款7月19日到期。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万元。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应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应均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应均归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王菊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王应均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应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刚借款25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王应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倪联辉审判员:陈青宝人民陪审员:张天晓
代书记员:徐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