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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杨甲与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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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甲。被告:杨乙。

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丈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甲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应急灯产品共计货款20000元,承诺三十天内支付款项。但到期后未支付。2009年7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仅支付3000元,并再次约定月底前还清。可至今未支付欠款17000元。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急灯产品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

被告杨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09年7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价款2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尚余款17000元至今未付清。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乙支付原告杨甲价款1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顺丈

书记员:邹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