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潘双红。被执行人:孙洪图。
原告潘双红与被告孙洪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台黄商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潘双红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判决确定孙洪图应返还潘双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孙洪图去向不明。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潘双红在一个月内报告被执行人孙洪图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申请执行人潘双红逾期未报告。本院依法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孙洪图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洪图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台黄执民字第78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彭健福
代书记员:朱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