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建明。被执行人:郑瑛。被执行人:牟清英。
原告张建明与被告郑瑛、牟清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台黄商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建明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判决确定被告郑瑛给付原告张建明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被告牟清英负连带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瑛与申请执行人张建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张建明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瑛与申请执行人张建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建明自愿申请终结本案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台黄执民字第747号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并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刘彦彪
代书记员:钱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