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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叶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黄商初字第1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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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张某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周某某在谢某某的介绍下向原告叶某某借款60000元,4月5日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元,均立有借条,约定月息1分。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叶某某身份证及被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原系台州市黄岩车之鑫汽车某某装潢服务部业主事实;证据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4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

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被告周某某由谢某某担保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某某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利息1分半,用途:院桥车之鑫扩展。”同年4月5日,被告由谢某某担保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某某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利息1分半,用途:院桥车之鑫扩展”。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现原告就低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息1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算,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5日起算,均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员:杨溢

代书记员:缪娅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