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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吴甲、兰甲等与徐某某、宁波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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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甲。原告:兰甲。原告:兰乙。上述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兰丙。原告:吴乙。原告:范某某。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宁波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

市××××金娥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负责人:陈甲。原告吴甲、兰甲、兰乙、吴乙、范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宁波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峨××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敏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吴乙及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金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甲、兰甲、兰乙、吴乙、范某某共同起诉称:2009年5月28日凌某,被告徐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奉溪线西往东行驶。0时17分许,当车行至奉溪线2km +970m(隧道东出口附近)时,车头与设置在路面上的警告牌及警示桶相撞,随后又与停放在施工现场内的浙k/×××× ×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相撞,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后失控,车头又与施工设施(搅拌机)发生碰撞,造成躺在浙k/×××× ×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内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即原告吴甲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6日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峨××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吴甲在事故中无责。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70443.33元;伙食补助费183天×30/天=5490元;住院护理费21816元/年÷365天×183天=21875.76元;住院误工费28147元/年÷365天×219天=16888.2元;住院护理人员住宿某150元/天×183天=27450元;住院护理人员交通费20元/天×183天=3660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30年=681810元;鉴定费25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650元,其中矫形器1300元、气垫床1800元、轮椅4800元×(30年÷5)=2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58500元× (30年÷5)=35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8500元×5%×30年=87750元;原告吴乙赡养费7072元/年×20年÷3人=47146.67元;原告范某某赡养费7072元/年×20年÷3人=47146.67元;原告兰甲抚养费15158元/年×7年÷2人=53053元;原告兰乙抚养费15158元/年×12年÷2人=909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护理费21816元/年×30年=654480元;后续日常治疗及卫生用品费400元/月×12月×30年=144000元,合计2540591.63元,要求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徐某某赔偿80%责任,被告金峨××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36420元由该二被告负担。五原告为证明上述事提供下列六组证据予以证明(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十份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四份、住院病历,用血申请书、证明某告吴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徐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甲无责的事实。(2)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某告吴甲的伤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在家休养时的费用为300- 400元/月,配备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1800元,营养费3000元、花费某某费2550元的事实。(3)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某告吴甲需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8500元/次(5年/次)、义肢维修费每年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5%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某告吴甲花费律师费36420元的事实。(5)庆元县松源镇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某告吴乙、范某某系原告父母、原告兰甲、兰乙系原告吴甲女儿、居住在城镇的事实。(6)用血申请书和票据各一份、轮椅和矫形器发票各一份,证明某告吴甲已经花费残疾辅助器费61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甲身为驾驶人员,明知不能随便停车,且占用车道,也没有开双跳灯,还要在车里睡觉,况且作为施工人员应该也知道晚上警示标志规范放置的重要性,这些过错表明某告吴甲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2、对矫形器1300元、气垫床1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50元、用血互助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22727元/年没有意见。3、残疾赔偿金和后续的护理时间及相关费用的赔偿年限一般是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同意等实际发生另行赔偿,误工时间应该是185天而不是219天,算至定残前一天。4、住院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某、律师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5、原告吴乙、范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尚不到法定的被赡养年龄,且也没有提供该二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该二原告的赡养费不同意赔偿。而原告兰甲和兰乙的抚养年龄应该到18周岁,而不是20周岁。被告金峨××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同意被告徐某某的答辩意见。在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园林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没有按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但是该工程被告已经承包给了原告吴甲,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应该是原告吴甲的责任,被告只是在内部管理上有一定责任,所以被告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 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原告吴甲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联合××××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依法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甲系被告金峨××公司奉化市城区至溪口××公路隧道东出口边坡绿化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现场施工管理人。在工程期间,因施工现场材料的丢失,原告吴甲晚上就睡在停放在施工现场内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内管理。2009年5月28日凌某,被告徐某某驾驶浙b/×× ×××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奉溪线西往东行驶。0时17分许,当车行至奉溪线2km+970m(隧道东出口附近)时,车头与设置在路面上的警告牌及警示桶相撞,随后又与停放在施工现场内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相撞,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后失控,车头又与施工设施(搅拌机)发生碰撞,造成躺在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内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即原告吴甲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6日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峨××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吴甲在事故中无责。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赔偿数额认可一致:医疗费1683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天×25/天=4575元;矫形器1300元;轮椅费4800元;气垫床1800元;鉴定费2550元;营养费3000元;用血互助金2100元,合计188468.33元。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了1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乙以证明。原、被告主要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对原告吴甲的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误工时间及其住院护理人员的住宿某27450元、交通费3660元存在争议:原告吴甲认为因伤势严重,除了请专人护理外,亲属也有护理,且亲属需要住宿、来回,因此住宿某、交通费是实际花费的,只是没有相关票据。护理费的标准是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16元标准计算。而原告吴甲的误工费是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年平均工资28147元/年计算,因为原告吴甲承包的绿化工程属于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28147元/年÷365天 ×219天=16888.2元,化费的住院护理人员的住宿某27450元、交通费3660元被告均应赔偿。被告徐某某、金峨××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单,同时既然是护理人员,那么应该在医院护理,没有必要另外住宿和来回,且没有相关票据,故该住宿某和交通费不予赔偿。误工标准应该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3090元/年标准,因为绿化应该属于林业行业,误工时间219天没有依据,算至伤残前一天应该是185天。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误工时间、标准和住宿某、交通费的意见充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住院护理费,虽然原告吴甲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单据,但是该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吴甲的住院护理费为21816元/年÷365天×183天=10937.9元;误工费23090元 /年÷365天×185元=11703.15元。二、原告吴甲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是多少?原告吴甲认为原告的伤属于某重型,因此假肢应该配置高档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8500元×(30年÷5年/次)=351000元;义肢维修费58500元×5%×30年=87750元;轮椅4800元×(30年÷5年/次)=28800元,由原告吴甲提供的第(3)组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出具机构没有相关的资质,且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一般是按照普及型的价格赔偿,患者伤残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假肢装配价格,现原告吴甲又没有实际安装而费用过高,因此同意在实际发生后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吴甲提供的只是供货商的证明,又没有实际配置,且该证明也没有明确原告吴甲是安装胸腰段截瘫行走支架还是胸段高位截瘫行走支架,故无法确定合理的规格和价位,且二被告又不同意现在赔偿,因此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吴甲可以在实际发生合理费用后再另行请求赔偿。三、原告吴乙、范某某、兰甲、兰乙的赡养费和抚养费是否合理?原告吴乙、范某某、兰甲、兰乙认为原告吴甲已经丧失了全部劳动能力,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吴甲应该承担的赡养费和抚养费,由原告提供的第(2)(5)组证据予以证明。该二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徐某某、金峨××公司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明某告吴乙、范某某的子女情况,同时认为该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不到法定的被赡养年龄,且也没有提供该二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该二原告的赡养费不同意赔偿。而原告兰甲和兰乙的抚养年龄应该到18周岁,而不是20周岁。原告吴乙、范某某在指定的补强证据期间提供公安部门和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某告吴乙、范某某有三个子女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乙、范某某至法庭辩论结束时已经年满60周岁和55周岁,且原告吴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影响了其的赡养能力,因此原告吴甲按份应该承担的赡养费还是应该赔偿,但是原告的赡养费计算有误,因为有多人需要扶养的,年扶养费不应超过上年度个人人均纯收入。原告兰甲、兰乙要求抚养至20周岁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兰甲尚需抚养4年、原告兰乙尚需抚养8年。据此,原告吴乙的赡养费为7072元/年×4年÷4人+7072元/年×16年÷3人=44789.3;原告范某某的赡养费为7072元/年×4年÷4人+7072元/年×16年÷3人=44789.3;原告兰甲抚养费15158元/年×4年÷4人=15158元;原告兰乙抚养费15158元/年×4年÷4人+15158元/年×4年÷3人=35368.7元。四、原告吴甲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后续护理费和后续治疗及卫生用品应否赔偿?原告吴甲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一般赔偿20年,但是也不排除延后10年,因此原告吴甲要求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及后续治疗和卫生用品按30年赔偿,原告吴甲提供第(2)组证据来证明某告的伤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和卫生用品费需300- 400元/月、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徐某某、金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残疾赔偿金及相关的护理时间一般是20年,20年后如有需要,原告可以另行要求赔偿;同时认为司法鉴定大部分护理依赖是在没有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前提下作出的,正确的应该是在配置了残疾辅助器具后再评定护理等级,因此最多被告同意按50元 /天标准计算,且按照40%赔偿。而司法鉴定对后续治疗费和卫生用品的鉴定只能作为参考,具体由法院依法裁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及后续日常治疗费和卫生用品的赔偿时间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后续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和卫生用品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应该是要实际发生,所以还是应该赔偿,只是护理是大部分依赖某某,再考虑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全部护理请求不能支持,本院认为赔偿完全护理费的60%为宜,标准采信原告诉请的21816元/年的标准,后续日常治疗和卫生用品费的标准300元/月为宜。据此,原告吴甲的残疾赔偿金为22727元/年×20年=454540元;后续护理费为21816元/年 ×20年×60%=261792元;后续日常治疗和卫生用品费300元/ 月×12月×20年=72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36420元律师费,原告提供第(4)组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徐某某、金峨××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损失的赔偿标准无法确定,且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不予支持。据此,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8343.33元;伙食补助费5490元;住院护理费10937.9元;残疾赔偿金454540元;鉴定费25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703.15元;矫形器1300元;轮椅费4800元;气垫床1800元;用血互助金2100元;原告吴乙的赡养费44789.3;原告范某某的赡养费44789.3;原告兰甲抚养费15158元;原告兰乙抚养费35368.7元;后续护理费261792元;后续日常治疗和卫生用品费72000元,合计1140461.68元。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了1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丙原告提供的经过质证的第(1 )(2)(3)(4)(5)(6)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联合× ×××公司未到庭应诉,视同放弃质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有权请求赔偿。原告吴甲虽然在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书中没有责任,但是原告吴甲作为施工项目的承包人和现场管理人,在施工期间占用道路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施工路段未按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影响交通安全,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金娥园林公司据此过错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实际应该由原告吴甲来承担,被告金峨××公司作为发包方,存在管理、监督不力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甲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 %、被告金峨××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金峨××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甲的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和亲属带来痛苦,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鉴于本案的赔偿数额、被告徐某某的履行能力和原告吴甲的过错

本院认为40000元为宜,由被告徐某某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该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用,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合理费用后另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吴甲、兰甲、兰乙、吴乙、范某某剩余损失1020461.53的70%即714323.07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754323.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尚应支付644323.07元。三、被告宁波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甲、兰甲、兰乙、吴乙、范某某剩余损失1020461.53的10%即102046.15元四、原告吴甲、兰甲、兰乙、吴乙、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6245元,减半收取13122.5元,五原告负6885.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177元,被告宁波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某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敏赞

书记员: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