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21岁,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9月8日21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康家村巨星网吧二楼上网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累发生争执,随即被该网吧网管劝开,赵某离开网吧。后赵某手持菜刀返回巨星网吧将朱某累头部、胳膊等处砍伤。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朱某累的损伤属轻伤。同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赵某在巨星网吧负责人马振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随案。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朱某累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1000元,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朱某累之姐朱江松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朱某累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证人朱某松、马某、李某杰、邵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累及证人李永杰、邵楠对被害人赵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西安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作案工具菜刀,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赵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他人的规劝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认定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赵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累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且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辩称之理由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二、随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晓弘代理审判员:齐欣人民陪审员:成放
书记员:杨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