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23岁,1986年7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川县,大专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某俊,男,64岁,1946年3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初中文化程度。系被害人杨某之大伯。被告人强江杰,男,23岁,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江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以被告人强江杰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振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俊、被告人强江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后公诉机关提出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的建议,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延期审理建议。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强江杰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强江杰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9301.6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72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陪护费人民币14560元,住宿、交通费人民币2600元,鉴定费人民币9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8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5146.6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9810.2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强江杰于2009年9月24日9时许,在本市东新街246号中银大厦工地门口,因进门与门卫杨某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强江杰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在杨某身上连捅3刀,致杨某左侧血胸,左肺破裂,左侧膈肌破裂,脾前缘破裂,脾门血管断裂,胰尾破裂。经法医鉴定:杨某损伤属重伤,并达六级伤残。强江杰于2009年9月29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单刃刀1把随案。被告人强江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363.6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9301.60元,误工费人民币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72元,护理费人民币14560元,住宿、交通费人民币2600元,鉴定费人民币9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江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涛、郭某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物证作案工具单刃刀,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伤残等级鉴定书,被害人杨某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以及被告人强江杰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江杰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强江杰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强江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人强江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所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中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所提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强江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强江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强江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六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所提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四、随案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宝霞代理审判员:刘康奇人民陪审员:陈妮娜
书记员:韩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