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唐山市新华道三利大厦公交站点附近,因琐事与闫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白某某持刀将闫某腹部扎伤,致闫某横结肠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闫某因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查,被告人白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乃江审判员::常红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高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