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小毅,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粟江波,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0)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粟江波、梁小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粟江波、梁小毅辩护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龙某的经济损失2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约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广西区某楼下看别人下棋,因走棋的事情与被害人龙某发生争吵并相互踢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小方板凳将被害人龙某的头部打伤,并用手掐住被害人龙某的脖子,用膝盖顶信其胸部将其压在地上。被害人龙某先后到广西南溪山医院、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诊治,经诊断:1、头部挫裂伤;2、右第9肋骨骨折;3、左第七后肋骨骨折。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9月15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龙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按协议规定赔偿了被害人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龙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故意伤害龙某的犯罪事实;3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材料、桂林市法医检验所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和伤害程度;4、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的事实;5、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图证实案发地点;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和年龄;7、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意见、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龙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龙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颂人民陪审员:赵萍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书记员:李思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