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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蒋某甲、蒋某乙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象刑初字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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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若君,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尹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丁,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元辉、蒋仕勇,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0)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甲、尹某、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梁某甲、蒋某乙、尹某、蒋某丁、蒋某丙及辩护人唐若君、蒋仕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因怀疑被告人梁某甲与其妻子蒋某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被告人梁某甲发生矛盾。200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梁某甲在市东安街一火锅店请被告人尹某、蒋某丁及被害人梁某丙等人吃饭时,打电话挑衅被告人蒋某甲,被告人蒋某甲与梁某甲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被告人梁某甲叫被告人蒋某甲到东安街路口,双方声称要搞死对方。通完电话后,被告人梁某甲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尹某、蒋某丁、梁某乙等人并要求帮忙打架。随后,被告人梁某甲叫被告人尹某借刀,被告人尹某打电话给蒋某己约好后,被告人蒋某丁驾驶摩托车去拿回砍刀准备打架。被告人蒋某甲则与被告人蒋某丙联系,要被告人蒋某丙喊人帮忙打架,被告人蒋某丙联系了被告人蒋某乙及陆某(未处理),与被告人蒋某甲一起携带三把砍刀到东安街找被告人梁某甲等人打架。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在东安街泰和楼附近见到被告人尹某,询问中被告人蒋某甲打了被告人尹某一巴掌,被告人尹某悄悄电话通知被告人蒋某丁、被害人梁某乙(未处理)等人,被告人蒋某甲见被害人梁某乙、被告人蒋某丁,就喊不许动,把问题讲清楚,被害人梁某乙不听持刀迎来,被告人蒋某甲即持砍刀砍被害人梁某乙,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乙见状也持砍刀冲上来砍被害人梁某乙,将被害人梁某乙砍倒在地。被害人梁某乙伤后被送到桂林市中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刀伤(1)前额骨开放性骨折(2)双侧开放性血气胸(3)左臀中动脉断裂伤。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10年9月16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梁某乙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梁某乙的谅解,被害人梁某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乙的报案和陈述证实其被砍伤经过;2、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梁某甲、尹某、蒋某丁的供述证实作案人、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3桂林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材料、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乙的伤情和损伤程度是重伤的结果;4、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梁某乙被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伤害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6、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梁某甲、尹某、蒋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梁某甲、尹某、蒋某丁的身份和年龄;7、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犯罪参与人;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梁某乙未处理原因。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纠集被告人尹某、蒋某丁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甲、尹某、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梁某甲、尹某、蒋某丁在各自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根据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梁某甲、尹某、蒋某丁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梁某甲、尹某、蒋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能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梁某乙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梁某甲、尹某、蒋某丁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先勇人民陪审员:赵萍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