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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象刑初字第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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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绰号“小福娃”,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544号打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曹某即用拳打脚踢打伤被害人王某的鼻部。致被害人王某轻伤。经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的鼻骨骨折。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曹某的亲属赔偿人民币8000元给被害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曹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2、桂林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和伤害程度;3、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被被告人伤害的过程;4、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5、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被抓获归案;6、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合议庭一致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曹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清波人民陪审员:赵萍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书记员:李思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