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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杨申明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鄂0204刑初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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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申明,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开发区检察处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现住黄石市。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于2019年10月23日被黄石市下陆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2020年1月2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同年1月10日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申明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干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杨申明担任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科长、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主任科员期间,利用经手管理幸福山庄基建工程集资款以及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开发区检察处单位房屋对外出租租金和水电费等费用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49.311865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一)挪用幸福山庄项目集资建房款人民币90.596883万元,进行营利活动。2010年,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开发区检察处为解决干警住房问题,以集资代建的模式,与黄石大可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代建协议书》,兴建幸福山庄小区。为筹建幸福山庄小区项目,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成立了幸福山庄基建办,并且抽调时任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科长被告人杨申明负责项目各项办证手续、预收取集资建房款等工作。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申明将所收取的集资建房款与其个人资金混同存入其农业银行账号15×××07和账号62×××17两个账户。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杨申明多次擅自挪用收取的幸福山庄项目集资建房款共计人民币90.596883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8月27日和9月5日,被告人杨申明从存放有幸福山庄项目集资建房款的62×××17账户,分别出借给其朋友刘某、潘某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用于刘某、潘某个人经营活动。其中挪用的集资建房款共计人民币52.596883万元。2.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杨申明挪用其存放于15×××07账户的幸福山庄项目集资建房款人民币20万元,出借给其战友郭某,约定月息2分,用于个人经营活动。3.2013年5月17日、5月20日,被告人杨申明挪用其存放于15×××07账户的幸福山庄项目集资建房款共计18万元,帮助其战友陈仁清偿还个人经营活动的货款。(二)挪用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开发区检察处单位房屋对外出租租金和水电费人民币58.71498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杨申明在担任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开发区检察处主任科员,负责收取本单位房屋出租租金和水电费等费用期间,多次挪用本单位租金和水电费用等收入于个人营利活动。具体如下:1.2016年5月19日,杨申明将其收取的黄石市金盛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租户缴纳租金和水电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99931万元与其个人资金混同后,用于个人购买银行产品(定期存单和理财)牟利。2.2017年1月至2月,杨申明将其收取的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公司、黄石市金盛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租户缴纳租金和水电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7573万元与其个人资金混同后,用于个人购买银行产品(定期存单和理财)牟利。3.2017年7月至10月,杨申明将其收取的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公司等租户缴纳租金和水电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958372万元与其个人资金混同后,用于个人购买银行产品(定期存单和理财)牟利。上述由被告人杨申明挪用的款项均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经鉴定,被告人杨申明将公款资金人民币149.311865万元通过购买理财、定期存款和借贷方式获取个人非法收益人民币18.302292万元。2019年10月23日,黄石市下陆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到黄石市人民检察院附近等候被告人杨申明,发现其后,将被告人杨某至黄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案发后,被告人杨申明及其家属主动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申明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申明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可以判处缓刑。被告人杨申明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经黄石市下陆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申明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杨申明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申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代建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交纳票据、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张某、曹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申明的供述与辩解;鄂荆师[2019]鉴字第120号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申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前,被告人杨申明所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申明主动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杨申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申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下陆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杨申明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申明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申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已扣押的被告人杨申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三千零二十二元九角二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潞璐人民陪审员:程翠萍人民陪审员:舒天星

书记员:罗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