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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谢卫光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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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卫光(谢伟光),男,广东省郁南县人,汉族,中专文化,2009年10月始任博罗县××××办公室办事员、2010年11月始兼任博罗县××中心区××小组成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第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卫光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卫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开始,国家政府部门就安排专项补助资金用于扶持博罗县××镇的归难侨安居工程。在管理专项补助资金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利用该部分资金进行赌博。在2012年1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谢卫光利用其管理中心区××小组和××××小组补助资金的职务之便,将中心区××小组18万元和××××小组64万元共82元补助款,分14次全部挪用于赌博,进行非法活动。另外,该笔补助资金所孳生的利息共计2604.41元也被其花完。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谢卫光将该帐户注销后潜逃。2013年8月2日和11月5日,被告人谢卫光分别退回6万元和6.969万元赃款到××镇人民政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被告人谢卫光涉嫌挪用公款一案后,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叶某生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与谢卫光等人在××镇政府下设一部门归侨侨眷工作,负责归难侨危房改造。从2005年开始,补助标准都是每户归难侨危房2万元。我××工作人员谢卫光在归难侨危房改造过程中存在拿走××××小组××款82万元的经济问题。知情人李某等多人均证实谢卫光在归难侨危房改造过程中拿走××××小组××款82万元。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9日晚,在惠州市××区××街道办事处集成市场××馆将在逃犯谢卫光抓获。4、人口自信,证明被告人具备刑完全事责任年龄。5、收据,证实被告人退回赃款共12.969万元。6、书证,证实广东××农场归难侨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和各级政府的具体政策。7、书证,证明××镇归难侨安居工程款发放情况。8、书证,被告人谢卫光辨认银行支票及银行存、取款凭证情况,同时证实其挪用该款82元万及孳生的利息2604.41元的事实。9、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卫光的任职情况。10、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存疑)及博罗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谢卫光患病情况,同时证实不适宜在看守所羁押的事实。11、被告人谢卫光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卫光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扶贫的公款80多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挪用扶贫款进行非法活动,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卫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新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黄小凤

书记员:郑惠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