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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纸与象山××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象商初字第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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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

工业示范园区××地块。法定代表人:伊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象山××纸箱厂。住所地:象山县××××号。负责人:郁某某。原告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象山××纸箱厂已关闭,负责人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发生加工业务关系,合计加工费61162.41元,被告支付35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26162.41元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6162.41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宁某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1162.41元)三份,原告并申请本院调查被告对该增值税发票税额抵扣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加工业务费用为61162.41元的事实;(2)宁某市电子清算补充凭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35000元的事实

被告象山××纸箱厂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象山××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的宁某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在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由此证明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存在及加工费用为61162.41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定作物后应当按约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6162. 41元属实,由被告在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的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象山××纸箱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加工款2616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元,由被告象山××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翁羽审判员:翁华杰代理审判员:陈瑛

书记员:朱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