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朱某某。
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
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在收到被告朱某某支付的1000元定金后将坐落于海盐县武某镇长安某某都某某湾的130.07平方米店铺s114交付给被告使用。为此,原、被告于同年4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就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收取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在占有、使用该房屋后,未按照约定支付房租。2010年6月9日原告委托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讨租金,但被告在同年6月11日签收该函后依然拖欠租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该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作了变更):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腾空房屋,将房屋归还原告;2、被告立即支某某告房屋租金8100元(暂算至2010年6月24日,以后租金按每月2700元算至腾空退房之日);3、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属原告所有。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房屋租赁权利、义务约定的情况。3、情况说明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乙系父子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实施的行为,为了与房屋买卖合同一致,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签名。4、法律函及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讨房租,且被告已收到该催讨函。被告朱某某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
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资格,并依其书面记载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海盐县武某镇长安某某都某某湾店面房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出租方从2010年3月25日起将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2年3月24日收回,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半个月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还约定第一年年租金为32400元,由承租方在合同订立之日支付第一年的半年房租及装潢押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2010年6月9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讨房屋租金,被告于同年6月11日收到该函。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年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年租金32400元”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房租共计8100元以及以后租金按照2700元每月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半个月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而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腾退房屋。因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9日将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被告收到原告诉状时解除。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原告认为其出具收条给被告并载明是定金,故应按照定金罚则以及合同的约定不予返还或折抵租金。因双方并未将此情况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予以载明,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而被告也未出庭,本院对该1000元的性质无法作出认定,故应在被告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甲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19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海盐县武某镇长安某某都某某湾属原告所有的s114店铺腾退并退还于原告;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房屋租金71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以后的房租由被告于实际腾退之日按照每月2700元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腾退日止;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违约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陈秀珍
书记员:周月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