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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孙某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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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

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0年5月,原告孙某某将本人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常安镇大田村菜场附近的店面平房一间(约20平方米)出租给李某某。2005年5月11日又与李某某续签了租赁协议,约定续租期限为三年,年租金5500元。2006年5月,李某某将店面转租给被告张某某,后经原告默认。此后至2010年5月10日的房租22000元已付清。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租通知,要求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前归还出租房屋。但被告拒绝原告要求,后经常安镇派出所调解协商,被告仍无归还房屋之意。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终止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归还原告的出租房屋;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的出租房屋。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与原告孙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05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11日止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称:一、2005年5月原告与李某某签订了租赁期限从2005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11日止的租赁合同是事实。但2008年5月11日前被告是帮李某某看店的,2008年5月12日后该店面从李某某处转过来;二、2008年5月12日以后,原、被告有口头租赁协议,租期四年,并于2008年5月12日支付了四年的租金22000元。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浙江省社会团体会费票据一份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5月11日从李某某处转让店面的事实。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

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论是原告主张的2006年5月后李某某将店面转租给被告张某某,或者是被告主张的李某某的合同到期后,原被告间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该证据所证明的孙某某与李某某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从2005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11日止都是与本案有关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孙某某经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2008年5月11日被告从李某某处转让店面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5月11日,孙某某与李某某就富阳市常安镇大田村菜场附近的店面平房一间(约20平方米)续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孙某某将店面租赁给李某某;续租期限为三年,从2005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11日止;房租逐年支付,年租金5500元。至2008年5月11日,该租赁房屋的租金已付清。从2008年5月12日起,被告张某某租赁该房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孙某某至2010年5月11日止的租金。2010年1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前归还出租房屋。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孙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张某某,张某某向孙某某支付租金,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对于从2006年5月起至2008年5月11日,租赁房屋由李某某转租给被告张某某还是由李某某租赁使用存在争议,但双方对于从2008年5月起租赁房屋由被告张某某实际承租无争议。从2008年5月起实际租赁期限已经有二年左右,但原、被告之间未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是不定期租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已在2010年1月通知被告,被告对返还房屋已有充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2008年5月12日支付了四年的租金22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孙某某所承租的位于富阳市常安镇大田村菜场附近的店面平房一间。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

代理审判员:马骏

代书记员:袁晓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