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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与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善民初字第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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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倪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

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位于嘉善县××中× ×号的房屋,计建筑面积1224.6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图纸编号为四层、五层),上述房屋的成交价款为人民币48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购房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支付购房款240万元,余款由被告协助原告贷款后付清;原告在房款全额付清的前提下,被告应在2008年5月18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1月14日将20万元购房某某、220万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受原告上述购房某某及购房款后,才如实告知原告,其所转让的房屋为抵押物,已于2006年4月13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即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其全部损失,但被告向原告承诺会提前清偿房屋贷款,注销相关抵押登记,并将转让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但事后被告故意以各种理由与借口拖延办理上述约定事项,几经催促无果。为此,原告2008年9月11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有涉及经济犯罪之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至今未立案。2008年9月18日,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向法院就与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2008年9月19日,法院裁定查封了包括本案所涉房屋。查封财产后由嘉兴市嘉诚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09年10月26日,法院裁定本案所涉部分房屋由买受人马某某和苏某某所有。综上,原告认为,本案合同所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部分房屋已被拍卖,本案的标的物已不能交付,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2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转让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分两次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共计240万元的购房款。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抵押在银行)。证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产权人。5、倪某某涉案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负债众多,资不抵债。6、(2008)善民二初字1112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第四、第五层已被本院依法查封。7、(2008)善民二初字1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已经判决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胜诉。8、(2009)嘉善执字第4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6日由本院将本案所涉房屋的第五层进行拍卖,案涉合同客观上已不能履行。9、案号为(2008)善民一初字第2026号的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法院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由本院调查取证工行嘉善支行准贷记账户历史明细表一份。证明:在2007年11月14日,原告从网上银行汇款给倪某某20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证如下:原

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座落于嘉善县××中××号四层、五层,建筑面积1224.6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某某20万元,于2007年11月1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20万元,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支付房款240万元。因被告涉及其他经济纠纷,案涉标的物被查封、拍卖,致合同约定标的物无法转让,双方遂起讼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合法转让给原告,构成违约,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己付购房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倪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二、被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购房款人民币24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爱民审判员:沈定连代理审判员:计丽明

书记员: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