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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爆破股与广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台三民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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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

镇××中国××楼。法定代表人:奚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广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区××新城××3、4层南翼单元。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原告浙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广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工业城大官山一期爆破工程某某部签订了一份钻孔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因爆破工程需要,将潜孔钻孔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三门县沿赤乡大官山;钻孔单价:钻孔口径115mm,直孔34元/米,平孔每米按1.5米直孔计算,吹水按400元/小时计算;工程款每月结算一次,被告除去柴油后按70%付给乙方,剩余的30%钻孔费待甲方工程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钻孔队进场施工,并于2008年11月底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余欠的工程款2046519.4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广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符,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钻孔协议与本案无关,钻孔协议上列明的乙方与签字的都是自然人,并不是原告。这份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被告的查找,至今也未找到与原告有任何事实合同关系的资料。被告是否与自然人奚某某存在合同关系那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 钻孔协议,从初步审查来看,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奚某某与被告签订了钻孔协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工程承包关系。故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之答辩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 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金龙审判员:梅丹人民陪审员:何爱娟

代书记员:蒋玛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