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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上诉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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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北京市××君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6日,洪某某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任务书》,合同约定××公司将承建的位于深圳市留仙大道(中、东)段市政工程第×标段在2005年3月3日止剩余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给洪××施工,合同对工程情况、承包范围、建设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办法、结算方式等均作出详细的约定。按照约定,合同的工程单价合计人民币360万元。××公司加盖"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留仙大道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黄某某、林某某签名。洪某某签名。该任务书所附报价书明确:"四标取土暂定10万立方米,运至麒麟山庄暂定4.5万立方米"。2005年11月16日,洪某某与××公司签订《土石方承包组合同修改补充条款》,约定:根据原合同"附表一:报价书"说明'四标取土暂定10万立方米,运至麒麟山庄暂定4.5万立方米"',上述两单位挖运土方施工已完成,实际土方量为四标取土7.85万立方米,运至麒麟山庄2.6万立方米。以及甲方工程例会决定,对土方承包费用调整,增加人民币674000元。2005年3月28日,洪某某与××公司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洪某某提供挖机、压路机出租给××公司,租赁费按台班计算,租用机械台班合计人民币472681元。2007年4月1日,洪某某与××公司签订《土石方承包组合同修改补充条款2》,约定增加施工便道换绿化土工程,增加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4200元。双方同时约定,原合同工程期限延长至2007年4月29日完工。洪某某施工完毕后,××公司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结果为:洪××已将《工程施工任务书》、《土石方承包组合同修改补充条款》、《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土石方承包组合同修改补充条款2》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施工质量具备验收条件,验收合格。另查明,该条路段已投入使用。洪某某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合计支付给洪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54万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240881元未付。洪某某还出具中标通知书、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人,总价为人民币3300000元。××公司黄某某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洪某某还出具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工程是由洪某某施工完毕,在会议纪要出现××公司的林青某,林青某是代表××公司参加会议,林青某和黄某某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黄某某对此证据未予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洪某某为自然人,其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任务书》等四份实为承包施工性质的合同应属无效。但本案涉案工程经××公司竣工验收合格,洪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虽系由洪某某与××公司留仙大道项目经理部所签,但涉案工程系××公司中标工程,其作为相关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身份明确。关于本案洪某某施工工程项目,有经××公司留仙大道项目经理部签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四份合同予以证明,且后三份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关联,《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同时对四份合同内容进行验收,在××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司黄某某对四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洪某某当庭确认涉案工程系其完成、相关合同均系落款时间签署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洪某某对四份合同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数额,其总额在合同中约定清楚,洪某某主张××公司已付人民币354万元,因××公司未到庭,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应向洪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240881元。洪某某主张××公司黄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是黄某某在合同上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经查,相关合同均有××公司留仙大道项目经理部盖章,结合相关工程系××公司中标的事实,洪某某仅以××公司黄某某在合同上签名为由主张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洪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40881元;二、驳回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68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上诉人××公司支付洪某某工程款566881.8元;3、案件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令支付的工程款与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差额巨大。一、××公司与洪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任务书》仅为留仙大道工程第×标段的土石方工程,并不涉及第四标、六标、麒麟山庄段的工程。××公司项目部与洪某某签订《工程施工任务书》中约定的非常明确,为"深圳市留仙大道段市政工程第×标段",但洪某某为了达到多领取工程款的目的,私自将工程第四标、六标、麒麟山庄段的取土工程也计算到第×标段的工程量中,显然超越了《工程施工任务书》的施工范围。二、洪某某在工程施工中,实际控制掌握了××公司的留仙大道项目经理部印章,为其制作虚假合同提供了便利条件。洪某某利用可以控制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便利条件,一连制作了包括"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在内的肆份施工资料后,径向法院起诉××公司。在洪某某提交的《土方承包组合同修改补偿条款》中涉及的四标、六标、麒麟山庄取土,××公司并不知情,××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也没有对上述标段的约定。该份证据显示的工程款674000.00元,××公司根本无法确认。扣除该工程款,××公司仅应实际支付洪某某工程款566881.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二审期间,××公司补充上诉称,请求:1、撤销(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2、判决黄某某向洪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40881元;3、诉讼费用由黄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与洪某某之间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黄某某非法分包给洪某某;3、××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工程施工责任书》中的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公司与洪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对于黄某某拖欠洪某某的工程款不需承担民事责任;2、洪某某应当向其有合同关系的黄某某主张权利。

洪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洪某某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涉案工程,原审据此认定洪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任务书》、《土石方承包组合同修改补充条款》、《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土石方承包组合同修改补充条款(2)》等四份工程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洪某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对涉案工程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上诉人××公司在其补充上诉状中主张,涉案的四份施工合同均系原审被告黄某某将其承包自××公司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洪某某,××公司未成立过留仙大道项目经理部,亦未与洪某某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公司在之前的上诉状中已认可该公司项目部曾与洪某某签订《工程施工任务书》。该任务书由原审被告黄某某及案外人林其某签名确认,并加盖"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留仙大道项目经理部"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当予以确认。而本案中,××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与洪某某签订《工程施工任务书》的事实,本院对××公司补充上诉状的意见不予采纳。而在洪某某其后签订的《土石方承包组合同修改补充条款》、《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土石方承包组合同修改补充条款(2)》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由于均有××公司留仙大道项目经理部签章及林其某签名确认,且××公司认可上述三份施工合同均系该公司中标的留仙大道×标段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本院据此认定××公司系涉案四份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公司竣工验收合格,洪某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发包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此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原审被告黄某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黄某某及洪某某之间系转承包关系依据不足;其次,××公司就其付款事实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扣除洪某某认可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人民币354万元,剩余部分在××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洪某某的情况下,××公司应承担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240881元的支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6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比例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保疆代理审判员:陈明亮代理审判员:邓媛

书记员:(兼)冯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