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堂,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开风,女,汉族,农民,系王永堂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屯只,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佩琴,山西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永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0)潞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堂的委托代理人王开风、张佩琴,被上诉人冯屯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原告冯屯只与被告王永堂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冯屯只给被告王永堂修建住房。冯屯只组织工人为被告王永堂建成住房后,因为工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冯屯只自认,被告王永堂已支付工资34000元,原告冯屯只提出被告王永堂应支付工程工资款52514.28元,除去已支付的34000元,还应当支付18514.28元。而被告王永堂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工资款应为44958元,扣去煤、水、电费等三项计5094元外应付工资为39864元,再去除已付工资34000元,实欠原告冯屯只工资为5864元;而在庭审中被告王永堂的全权代理人即被告王永堂的妻子提出欠原告的工资款45000元,已经全部给了原告了,现在不欠原告的工资了,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原判认为,原告冯屯只为被告王永堂修建住房,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但双方都要诚实信用,实事求是地处理因修建住房形成的债权债务。原告虽没有被告为其打下的欠据,但原告为被告修建住房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双方之间建立了建房合同关系。被告提出欠原告工资款45000元,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而原告提出欠工资款应为52514.28元,除支付34000元外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主张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又提不出已经支付工资款的证据,所以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自认的已支付34000元,应当从总工资中去除。本案中双方对原告给被告所施工的项目无异议,对每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存在争议,也就是说对每平方米的价款约定不明,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原告提出的款数并无不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2514.28元,除去已支付的34000元,下欠18514.28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提出有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冯屯只工资18514.28元。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王永堂承担。
判后,王永堂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款项18514.28元,没有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每平方的造价存在争议,参照市场价格认定是错误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屯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判,驳回王永堂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冯屯只、王永堂对冯屯只经中间人介绍,依据口头协议为王永堂家修建住房的事实没有异议。冯屯只依约定完成施工合同后,王永堂依约负有履行给付工资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永堂应给付冯屯只的工资款数额是多少。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永堂在其答辩状中认可的是应付冯屯只工资为44958元,扣去煤、水、电等三项费用计5094元外,应付工资为39864元,再去除已付工资34000元,实欠原告冯屯只工资为5864元;而在一、二审庭审中,该又诉称应付45000元,已付45000元,已不欠冯屯只工资款,前后矛盾,缺乏诚信,对其要求驳回冯屯只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冯屯只为王永堂修建住房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王永堂欠冯屯只工资款18514.28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上诉人王永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栓成代理审判员:闫明先代理审判员:王振中
书记员:左樱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