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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上诉人麦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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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李某与麦某签订了一份《承建钢架厂房合同书》,约定:李某承包麦某位于深圳市某街道XX工业园的工程项目,采用大包(包工包料)形式,由李某承建涉案工程的厂房墙体施工及钢架主体焊接。工期为120天,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钢架厂房的总承包价为人民币120万。2007年12月11日至2009年1月13日,麦某分14次向李某支付工程款1035000元,李某分别出具14张《收款收据》。2008年12月25日,李某书写《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麦某建钢架厂房进度款人民币3万元。2008年1月22日,李某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麦某建钢架厂房进度款26000元。以上合计,李某共收取麦某工程款1091000元。庭审中,李某、麦某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20万元,涉案工程已向外出租,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麦某就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因李某为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达成的工程施工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由麦某投入使用,且麦某也已依据其与李某签订的《承建钢架厂房合同书》向李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未付工程款,麦某应参照《承建钢架厂房合同书》予以支付。麦某主张李某未完成工程就撤场,导致麦某自行请人施工剩余工程,但麦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麦某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在建设本案工程过程中产生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麦某曾就该部分费用的分担进行过协商和约定,故麦某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李某、麦某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审法院确认麦某未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09000元(1200000-1091000),对该款项麦某应予以清偿。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人民币1090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麦某负担。上诉人麦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李某有部分扫尾工程未做就撤离现场,应扣减该部分工程款。1、《承建钢架厂房合同书》第一条第4点约定"厂房接通消防管及安装消防箱,完成配电房剩余的砌砖,批档工程及外边部分混凝土路面",可李某到现在为止都还没有将消防管接通,应扣减接通消防管的工程款。据初步测算,接通消防管尚需50000元。或者李某接通消防管,符合质量可以不扣减。2、李某在工程未做完于今年二月份撤离现场以后,至今没有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同时遗留部分工程如窗户、拆除排山架、三个电动卷闸门、扫灰水等,麦某迫不得已,另请他人施工安装,共计花费65740元,应从总承包款中予以扣除。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其已经做完全部工程,由于没有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李某无权要求支付尾款。而且,李某要保修六个月,现在房子漏水,而李某却根本不维修。据初步估算,维修工程还需要约40000元之多。3、《承建钢架厂房合同书》第四条第1点约定"李某负责施工材料及所需要的机械、工具;负责工地所有水电费,工人住宿",但是李某将工人安置在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租的临时宿舍。麦某已向XX公司交纳了工人的房租费42500元。该款理应由李某承担,应当予以扣除。上述三项应扣除的款项共计158240元(未包括维修资金),已超过最后尾款109000元。因此,麦某不应当再支付工程尾款给李某,还有权要求李某予以返还已多领取的工程款。二、原审判决认定麦某和李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那么,也应当予以扣除李某没做的工程项目款项。被上诉人李某口头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李某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且交付使用,麦某将涉案工程向外出租、投入使用,所以,其再主张扫尾工程未做与事实不符;2、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20万元,双方在一审予以确认,如今麦某再次主张有部分工程是自己做的,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与自己的陈述自相矛盾,如麦某认为所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应另案起诉,而不应在本案中纠缠;3、麦某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其在一审提供的收款收据均是白条,而且收款收据的经手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但与麦某有利害关系,收款收据的内容也与涉案工程无关,因此,收款收据以及证人证言均不具有证明力。二审庭审中,麦某确认涉案工程在2009年7月15日对外签订出租合同。

李某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麦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5000元;2、诉讼费由麦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李某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麦某、李某签订的《承建钢架厂房合同书》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麦某上诉主张李某在工程未做完就撤离现场,遗留部分工程,到现在为止都还没有将消防管接通,至今没有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本院认为,本案中,麦某确认涉案工程已对外出租,投入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麦某应当依照约定向李某支付涉案工程款。麦某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麦某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有漏水等质量问题,合同约定了保修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麦某又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本院不予支持,但如果涉案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麦某可以另循途径解决。至于合同中关于保修期六个月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该约定也无效。最后,麦某主张其支付了工人的房租费,而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李某负担。本院认为,因合同无效,该约定亦无效,该部分费用麦某可作为损失,另循途径向李某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麦某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由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粤芳审判员:柯云宗代理审判员:赵霞

书记员:廖燕萍(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