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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朱某某与周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海民初字第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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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

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挖泥。2008年1月31日,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此款。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算凭证1份,证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的事实。2.周王庙镇新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周甲的俗名为“周毛头”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

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被告未举证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周王庙镇丰士南村公路和许村镇沈士大道隧道工程挖泥,总价款为28000元。原告于同年完成挖泥工程后,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结算凭证1份,确认其尚欠原告价款28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另,被告周甲的俗名为周毛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完成约定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价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应当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价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楚熊审判员:钱伟初人民陪审员:范传国

书记员:彭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