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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高某某与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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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沈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承包了桐乡市半岛别墅区建设的土建工程,并把其中的填挖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自备挖机完成被告指定的挖土工作,工程款按工作小时计算,每小时100元,后经结算,原告共工作231小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31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7月底前付清,并出具欠条确认。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25410元,其中工程款23100元,利息231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底);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结算单一份,证明半岛别墅区挖填土工程施工时间231小时;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100元,同时约定了分两期还清。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

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2008年8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桐乡市半岛别墅区建设的土建工程进行填挖土工作,工程款按工作小时计算,每小时100元,后经结算,原告共工作231小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3100元,2009年6月8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7月底还清。被告到期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 《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欠原告高某某工程款23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以231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高庆

(代)书记员:李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