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孙某某与林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鹿民初字第267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某。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坐落温州中国鞋都三期41号地块的温州市东方皮鞋厂厂房、宿某、研发中心工程系由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乙承建,由被告林某某分包施工。被告林某某分包后,又于2007年3月25日和原告签订《工程甲施某某包协议 》,由原告负责模工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负责发放工人全部工资,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资款10万元。被告林某某曾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2月份付清,但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支付欠款10万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孙某某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林某某的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乙的主体资格;4.《工程施工清工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和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乙之间的承包关系;5.《工程甲施某某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6.欠条,拟证明被告林某某欠款10万元。

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温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证据建设工程放线回单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 2项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撤回对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乙的起诉,故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撤回对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乙的起诉,故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乙与被告林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第5- 6项证据,本院认为,证据6欠条上面有被告林某某的签名,且与证据5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林某某将温州市东方皮鞋厂厂房、宿某、研发中心工程的模工施工分包给原告及欠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5.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叶某某是承建单位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乙的项目经理之一。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撤回对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乙的起诉,故叶某某是否是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乙的项目经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5日,被告林某某与原告孙某某签订《工程甲施某某包协议》,将坐落中国鞋都三期41号地块的温州市东方皮鞋厂厂房、宿某、研发中心工程丙的模工施工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林某某欠孙某某工资款10万元,于2月份付清。被告林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某某将涉案工程中的模工施工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其分包行为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模工分包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原告和被告已就欠付的款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该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林某某支付欠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欠款10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郭靓斐代理审判员:吕福权人民陪审员:王文波

代书记员:白雯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